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前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前,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滨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出《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锡**(2013)23号),指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滨湖区政府于2013年9月6日对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4号201室的李**(户)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锡建拆裁字第57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由无锡市建设局进行裁决。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说明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3、无锡市建设局申请执行书,证明李**未按催告书履行搬迁义务,无锡市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4、滨**院(2013)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未履行搬迁义务,滨**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上述裁定书,指定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5、市政府关于对李**(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锡**(2013)23号),证明无锡市政府指定滨湖区政府强制执行。6、滨湖区政府的催告书(锡滨强催字(2013)第2号)及送达回证,说明滨湖区政府已经催告被拆迁人限期搬出,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7、滨湖区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方案,证明强制执行前的执行方案。8、滨湖区房屋征收强制执行记录,证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9、强制执行物品保全清单,证明强制执行期间屋内物品的情况。10、公证书,证明对待拆房屋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11、强制执行影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待拆房屋情况及及待拆房屋情况及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其对位于建筑路14号201室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的权力,其进行强拆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屋内物品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房屋已经被非法强拆。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锡收(2012)第1号),发表于2012年4月10日无锡日报。3、通过信息公开获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锡拆许*(2010)第26号)及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两张(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和2012年3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号码均为锡拆许*(2010)第26号),证明其拆迁许可证违法,故其相关材料无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在按照法院裁定的要求,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且在实施过程中未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内容实施强制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湖区政府辩称,一、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充分。滨湖区政府组织执行的依据是滨湖区法院的司法裁定,组织实施也是基于无锡市政府的指定,故组织强制执行的依据充分、合法。二、强制执行的过程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拆迁违法,裁决违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认可当时看到过催告书;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网上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违法,而案涉拆迁许可和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违法。被告、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和政府公文,予以采信;7-12号证据系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产权人系李**。2010年4月9日,为实施建筑路改造项目,无**设局颁发了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与李**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无**设局提起裁决申请。2011年5月4日,无**设局作出(2011)锡建拆裁字第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市重点办支付给李**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人民币778092元(含10%补贴费),由李**自行解决住房,市重点办不予发放定销商品房购买凭证。二、李**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市重点办验收,同时市重点办支付给李**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决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裁决书送达后,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1年11月11日,市建设局向无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锡建拆裁字第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请求对被执行人李**及其同住人实施强制搬迁,搬离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2013年7月5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作出《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指定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该强制执行。2013年7月23日,滨湖区政府作出锡滨强催字(2013)第2号《催告书》并送达被催告人李**,催告李**(户)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裁决书,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李**收到《催告书》后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其后,滨湖区政府制定了强制执行方案。2013年9月6日,滨湖区政府对李**(户)实施了强制拆迁并制作了执行记录。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接受委托在拆迁现场对该房屋进行证据保全,使用数码相机对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室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强制执行物品保全清单上载明“室内无物品”。李**对上述强制行为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无锡市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安置补偿是否公平等事项进行了审查,最终作出裁定准予执行(2011)锡建拆裁字第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市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指定滨湖区政府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滨湖区政府向李**发出了《催告书》,催告李**自觉履行搬迁义务。但在催告履行的期限内,李**仍不履行,期限届满后,滨湖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执行,公证机关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没有获得补偿安置,因补偿安置不是本案强制执行的事项,该主张应另行处理;原告提出强制执行过程中物品丢失等主张,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