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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蒋**对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出所(以下简称南**出所)的受案回执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蒋**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4日,蒋**以新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区分局在新公(南)受案字(2014)293号治安案件中处警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新区分局复议维持决定,故新区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蒋**的起诉不予受理。

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出所是新区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南**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新区分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系经复议的案件,且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故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蒋**以新区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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