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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肖**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肖**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周**、肖**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其土地证合法登记受法律保护,国土局向其出具的《土地登记注销告知函》违反了土地法和侵权责任法,应予撤销,请求确认国土局不作为、不确权。

另查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雪浪许舍村张巷*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周**名下,其兄弟周**认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登记错误,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2005年9月14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05)锡滨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锡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锡滨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由无锡**民法院继续审理。无锡**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8日作出判决,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锡滨浪集用(2001)字第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锡行终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锡行监字第00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周**的再审申请。周**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指定苏州**民法院审查,该院经审查,作出(2010)苏中行监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周**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10日,无锡市**湖分局作出《土地登记注销告知函》。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肖**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周**、肖**主张的内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周**、肖**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湖分局的注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登记错误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无锡市**湖分局作出的《土地登记注销告知函》,恢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锡滨浪集用(2001)字第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周**、肖**认为国土局不作为,但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此外,无锡滨浪集用(2001)字第7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周**、肖**就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对周**、肖**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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