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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尤建英以无锡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规划局XDG-2011-42赛福天地块商业、商业办公居住用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尤**已于2009年代表其丈夫沈**与无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交付无锡**有限公司拆除。故尤**起诉时与所涉拆迁地块已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对尤**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清楚、结论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尤**已于2009年代表其丈夫沈**与无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市规划局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示前公示的行政行为,对尤**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尤**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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