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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都燕*拆迁立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都燕*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05年2月4日,无锡市规划局对陈**、都燕*名下房屋所在地块作出了锡规选(2005)第0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为江苏省无**发展总公司。陈**、都燕*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无锡蠡**展总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依法公示,未经听证程序,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均与无锡**委员会作出的锡计资(2005)第10号《关于蠡园开发区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2005年第一批计划)立项的批复》不一致,且未按法律规定受理、审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无锡市规划局发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

另查,陈**、都燕*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8)锡滨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都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都燕*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该院已作出(2008)锡滨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都燕*的诉讼请求,陈**、都燕*再就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前置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都燕*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都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属于越权;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所诉行为和拆迁裁决行为;4、所诉行为导致其房屋被非法强拆,对其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都燕*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所诉前置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陈**、都燕*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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