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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拆迁规划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1月19日,无锡市规划局对浦**名下房屋所在地块作出了锡规滨临地许(2011)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单位为无锡山**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无锡**源局向浦**作出锡(滨)国土资责交(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浦**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规划局对其房屋作出规划许可证未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锡规滨临地许(2011)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2、诉讼费用由无锡市规划局承担。

另查明,原审法院就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作出了(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一审判决,认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对浦**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该院作出了(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一审判决,认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对浦**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浦**再就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锡规滨临地许(2011)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为不再对浦**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浦**的起诉不予受理。

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查程序违法,其先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就《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在先提起的规划许可案侵害了其合法诉权;2、《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针对土地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前置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浦**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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