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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行诉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此外,关于是否享受事业人员待遇应由主管部门在定编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确认,属政策界定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兴市教育局可以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丁**以宜兴市教育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1957年参加民办教师工作,1978年到镇办厂任统计会计(纯属政府行为),1987年该厂关闭,其失业回家未获得分文补偿,请求事项:1、按劳动法,由用人单位按工龄每年补发工资一个月;2、下岗失业后按40%的工资补发;3、年满60周岁没享有老年人社会保障;4、生活折磨、精神伤害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享受事业人员待遇应由主管部门在定编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确认,属政策界定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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