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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鲍*华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华人寿**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3)锡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鲍**申请再审称:新**公司为鲍**少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属违法。由于新**公司少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追责时效,故市人社局应对新**公司于2010年2月之前的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查处。请求本案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就鲍**的投诉事项对新**公司下达整改指令,明确了补缴的时间与工资基数,因企业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且个人缴费部分在工资中按月扣除,作为职工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只对用人单位2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驳回鲍**的再审申请。

新**公司提交意见称:鲍*华向市人社局投诉之后,该局劳动监察部门向新**公司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新**公司对指令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因为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要鲍*华个人承担部分金额,新**公司通知了鲍*华之后,其一直没有履行这方面的义务。请求驳回鲍*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无锡市查处少缴、不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机关,在接到鲍**投诉后依法履行了职责,对新**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新**公司每月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职工应缴纳部分则在该职工的月工资中扣缴,扣缴数额从职工当月的工资收入中能得到具体反映,因此新**公司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鲍**于2012年2月向市人社局投诉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市人社局对2010年2月前的部分以已超过2年时效为由不再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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