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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周*红系无锡市新区旺庄镇华光村南三房*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3月4日,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局)做出锡新管经发(2009)45号《关于无锡新区小南港浜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定初步选址范围为京杭运河东侧、沪宁铁路西侧、硕放大桥北侧、312国道南侧区域内。后周*红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确认经济发展局做出的锡新管经发(2009)45号《关于无锡新区小南港浜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经济发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就《批复》中涉及的整治工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2009年4月28日,无锡**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就该整治工程涉及地块上的房屋发布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起诉《批复》所涉及的整治工程项目已由建设规划用地许可以及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等行政行为明确区域范围。周**再就前置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对周**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确认经济发展局做出的锡新管经发(2009)45号《关于无锡新区小南港浜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经济发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济发展局作出《批复》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就《批复》中涉及的整治工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无锡**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亦就该整治工程涉及地块上的房屋发布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故经济发展局所作的《批复》对周**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周**对《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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