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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无锡市**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管执法局)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崇**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学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系锡沪东路6-1411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6月17日在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网络平台提交申请,网页显示:查询编号为“WX20130617035”,信件标题为“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书”,信件内容中申请事项为“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毁坏原绿化,请予拆除、恢复原绿化,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予保密”,信件分类为“投诉”,接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后台组接收后于2013年6月18日答复:“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中,请您耐心的等待处理结果,感谢您的来信。”

崇**管执法局收到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交办的编号为WX20130701073的综合工单,其中受理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诉求分类为“求助”,诉求内容为“请无锡市**崇安大队书面答复申请人的《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书》”,处理意见为“请区城管局处理,7月8日前将处理情况告区信访局”,崇**管执法局按上述处理意见答复:“广**城管执法中队已对广益名品城二期东大门处的4间违章搭建立案查处,案卷号:1301090176。”

2013年12月12日,杨**再次通过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查询编号无,信件标题为“请广**城管执法中队书面答复申请人的《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书》”,信件内容为“申请人提交《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书》,崇安区答复:您好:广**城管执法中队已对广益名品城二期东大门处的4间违章搭建立案查处,案卷号:1301090176。至今,申请人未收到此案的处理结果,请广**城管执法中队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后台组接收后显示处理结果为:“您提交的信件已受理,请等待答复!”因未收到答复,杨**于2014年1月28日向崇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崇安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处理其2013年6月17日提出的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并给予书面答复。崇安区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崇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的复议请求。杨**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崇**管执法局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9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无锡市**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名品城二期A2栋东侧绿地搭建的面积为85.01平方米的违法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令第134号《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故崇**管执法局对接受、处理违法建设的投诉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无锡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是为群众提供包括公共政策和信息咨询、建议批评、投诉举报、非报警紧急求助等的统一公开的市级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群众可以通过固定电话、手机、网络、传真、短信等多种方式反映非紧急类诉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系为加强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构建和谐社会,无**委、市政府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有效整合市级党委、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资源的基础上成立的,由热线受理中心、成员单位即二级平台组成工作网络,承担受理、办理职能。因此,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系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本案中,原审原告杨**通过该平台对广益名品城二期的有关违法建设进行多次投诉,原审被告崇**管执法局在收到平台交办的工单后,将其所投诉的违章搭建已立案查处及相关案卷号等信息通过该平台进行答复,并已作出处罚决定,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审原告杨**提供的其于2013年6月17日、12月12日向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提交的投诉或申请,根据该平台的性质、功能和运作的程序,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崇**管执法局收到该两份投诉或申请,但能印证杨**已收到崇**管执法局通过该平台作出的上述答复的事实。故原审原告杨**提出原审被告未答复亦未对其投诉申请进行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要求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原审原告2013年6月17日提出的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并给予书面答复受理、处理结果,对原审原告进行奖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在12345网站提出要求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章4间房、恢复原绿化,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奖励。依照《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崇**管执法局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上诉人。崇**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最长60日的期限,程序违法。崇**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综上,崇**管执法局未依法处理投诉,是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崇**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其提出的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受理、处理结果,并进行奖励。

被上诉人崇**管执法局答辩称,对于杨**于2013年7月1日通过无锡市政府网站“12345”来信办理平台进行的投诉,已于同年7月8日依法进行了答复,并于同年10月24日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杨**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程序违法、不组织强拆是否是行政不作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针对崇**管执法局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而适用法律进行评判,适用法律完全准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WX20130701073无锡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综合工单,证明原审原告在2013年7月1日针对崇安**品城二期东门路违建4间房的投诉原审被告已收到,对此也给予了答复,答复的结果是广益街道城管支队已对崇安**品城二期东门路违建4间房违章搭建立案查处,案卷号为1301090176。2、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9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针对崇安**品城二期东门路违建4间房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沪东路6-141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权益受到侵犯,原审原告有投诉及起诉的资格。2、2013年6月17日关于拆除无锡**名品城二期东门路北侧违建4间房的申请书投诉函受理回复,证明原审原告提出投诉并被受理。3、2013年12月12日要求广**城管执法中队书面答复的申请,证明原审原告在未收到书面答复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之前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显示处理结果是“已受理,请等待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崇安区政府(2014)崇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原告向崇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原审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予书面答复,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系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具有接受群众投诉举报、交办相关成员单位并给予答复等服务职能。本案中,杨**向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平台多次投诉广益名品城二期违法建设的问题,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平台受理后,交办崇**管执法局,要求崇**管执法局处理,并于7月8日前将处理情况告区信访局。崇**管执法局收到平台交办的工单后,已立案查处广益名品城二期违法建设的问题,将相关情况反馈给了区信访局,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平台也将案卷号等信息答复杨**。此外,崇**管执法局对杨**投诉的广益名品城二期违法建设问题已作出处罚决定。综上,崇**管执法局已完成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平台的交办工作,履行了相应职责。杨**提出崇**管执法局应对其投诉直接答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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