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08年3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吴**名下的尤渡里*号房屋作出了(2008)锡拆办裁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008年12月2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崇政行强拆字第11号房屋强制拆迁决定,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后吴**以市拆迁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无锡市人民政府(2008)锡行复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市拆迁办作出的(2008)锡拆办裁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3、追加无锡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并通知无锡市法制办出庭应诉;4、诉讼费由市拆迁办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8年3月12日,市拆迁办虽对吴**名下的尤渡里*号房屋作出了(2008)锡拆办裁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但此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行政强制拆迁,故对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现吴**起诉的拆迁裁决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对吴**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2、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市拆迁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系未审先定的枉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系房屋强制拆迁的前置行为,对吴**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现吴**就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