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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华**以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蠡**道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对无锡市**东顾巷社区南华巷*号-*号拥有产权,其中南华巷*号祖房系其祖父华**所有,华**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其父亲华**和其三位姑姑,其父亲于1994年10月先于祖父去世,祖父留下的祖房未作遗产分割,一直由其与母亲居住。此外,其父母于1991年在*-*号门内的院子里翻建了二层楼房。2011年10月,因其对拆迁程序的合法性及补偿数额合理性均持有异议,故未签协议,但在当年12月蠡**道办强行拆除了其祖房及翻建房屋。要求判决确认蠡**道办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28日,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华荣娣、华容月等就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东顾巷社区南华巷*号-*号房屋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被拆除。华青野因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向该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中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华荣娣、华容月等签订的协议。因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华荣娣、华容月等人签订,房屋拆除也由无锡市**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华青野以蠡湖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对华青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无锡康**限公司、华**、华**等人的合同纠纷诉讼,与本案无关;2、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无锡市**有限公司不是拆迁人,蠡湖街道办是真正的拆迁人;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12月28日,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华荣娣、华容月等就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东顾巷社区南华巷*号-*号房屋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提供事实依据。本案中,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华荣娣、华容月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现华青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蠡湖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华青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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