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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2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浦**名下房屋作出了锡政拆通(2011)第12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无锡**源局向浦**作出锡(滨)国土资责交(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浦**以市拆迁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市拆迁办对其房屋作出的《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请求:1、确认市拆迁办作出的锡政拆通(2011)第12号《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市拆迁办承担。

另查明,原审法院就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作出了(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一审判决,认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对浦**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该院作出了(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一审判决,认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对浦**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浦**再就市拆迁办作出的锡政拆通(2011)第12号《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为不再对浦**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浦**的起诉不予受理。

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查程序违法,其先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就《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在先提起的拆迁许可案侵害了其合法诉权;2、《通知书》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针对土地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浦**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前置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浦**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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