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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机械厂、陆**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瓦机械厂(以下简称鸿运厂)、陆**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系行政诉讼,起诉人鸿运厂、陆**应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其所列被告中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拆迁办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鸿运厂、陆**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鸿运厂、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鸿运厂、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属于派出机构,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拆迁办属于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是否错列,应当通过审理来判断,而不是由立案庭不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判。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锡新城执限拆字(2006)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鸿运厂在硕放镇新梅路村搭建的2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现鸿运厂、陆**以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拆迁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锡新城执限拆字(2006)第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对原告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鸿运厂、陆**应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其所列被告中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拆迁办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鸿运厂、陆**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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