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拆迁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1月14日,无锡市规划局对蒋**房屋所在地块作出地字第3202062013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2011年3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蒋**名下房屋作出了锡政拆通(2011)第2030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蒋**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规划局在对其房屋所在地块项目规划许可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同时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2062013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无锡市规划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无锡市规划局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的是确保其土地利用符合城乡规划,维护其按照城乡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该颁证行为与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25日对蒋**名下房屋作出了锡政拆通(2011)第2030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故对蒋**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是该行政行为,现蒋**起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蒋**的起诉不予受理。

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取得拆迁许可的必备条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作出补偿安置通知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3、涉案的规划许可行为与其房屋被征收拆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蒋**名下房屋已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行政行为,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对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蒋**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