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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平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和平不服本院(2013)锡行诉终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和平申请再审称:1、其诉讼的是房屋产权的归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是20年。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从2000年3月被违法登记到现在仅14年,未超过起诉期限,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不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违法;2、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视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仅凭一份虚构的买卖合同、且无任何签名的情况下就变更登记他人财产,致使产权人受害,该违法行为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2010年8月2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就周和平、薛*起诉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20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00年2月1日,无锡**交易所在《无锡日报》登载了锡房交征字(2000)第3号通告,将北塘区某某路9号房屋的坐落、结构、间数、出让方、接收方、买卖日期、双方议价进行了告示。公告同时明确了交易的房产已申请登记,如有异议者,于一个月内向无锡**交易所提出书面依据,逾期即予办理房产交易。同年3月,北塘区志*路9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名下。根据上述认定,周和平应当于2000年3月知道房产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周和平诉称2009年12月其回锡后发现在其不在场、无签字情况下房产已转移登记在周*名下,则此时周和平亦应当知道上述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和平在明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应于二年之内提起诉讼,而其迟至2013年5月22日的起诉甚至已超过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其起诉期限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计算时效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和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和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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