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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太**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国太**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分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谭**,原审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原系国**司无锡分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电话营销客服。公司作息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中午休息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由员工自行在外解决午餐。2013年2月3日吴**正常上班,当天11时54分许,吴**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诊治,诊断为左踝骨折。2013年2月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以下简称南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5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9日,吴**以国**司无锡分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暂住证、证人陈*的证言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国**司无锡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7日国**司无锡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信函、考勤制度等举证材料,称吴**于周日办理非工作事情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规定周六、周日均为休息时间,吴**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路上的时间,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3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向国**司无锡分公司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限国**司无锡分公司自收到通知书3天内,单位负责人及员工杨**、刘*、陈*、董*、陈*前往市人社局接受调查,并提供单位2013年1月至2月、3月份全分公司职工的考勤表、工资表、员工工资纳税凭证(原件),并告知在限期内上述人员不来接受调查及不提供上述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纳税凭证,市人社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9日,国**司无锡分公司杨**前往市人社局接受调查,并补充提交情况说明、2013年1月至3月国**司无锡分公司出勤表和工资结构表等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核,结合对吴**、陈*、杨**的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7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吴**和国**司无锡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国**司无锡分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证明复印件、医疗资料复印件、路线图、暂住证、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与市人社局对吴**、陈*、杨**的调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吴**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国太**分公司提交考勤制度用以证明吴**发生事故系周日休息时间而非下班途中,通过市人社局对吴**、陈*的调查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吴**正常上班,其系在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国太**分公司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根据吴**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7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国太**分公司提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滥用职权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国太**分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7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无锡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仅依据对吴**、陈*的书面调查得出结论,而完全忽略上诉人方杨**的笔录及提供的证据,作为证人的陈*在事发前即已离职未来上班,无法证实之后的事情;原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制度、工资结构表系上诉人单方行为而不予采信,但却采信市人社局单方作出的调查笔录,这不能让人信服;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已超过正常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吴**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吴**原系国**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在从单位下班准备回家吃午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国**司无锡分公司认为事发当日单位并不上班,但未按照市人社局的要求指派相关人员接受调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其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吴**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该局对吴**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7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申请人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南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5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暂住证、证人陈*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3、国**司无锡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信函、考勤制度、情况说明、国**司无锡分公司出勤表和工资结构表;4、市人社局对吴**、陈*、杨**所作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国太**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7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杭州国**限公司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3、杭州国**限公司关于开展公司信息系统录入工作的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5月30日宣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市人社局负责无锡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吴**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这一情节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受伤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提供的证人陈*的证词能够初步证明事发当天属于国太**公司的上班时间。国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按照市人社局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人以供调查,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资料或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吴**受伤当天不属于该公司的上班时间,因此,国太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到位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开庭审判、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该案,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太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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