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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新区劳动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新区劳动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周*于2014年1月17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从2006年到2013年的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情况,其中第1项为公开《审查报告》、第2-11项为公开该公司应提交原审被告书面审查的各项原始材料。新区管委会于当月30日将该申请转交新区劳动局处理。

新区劳动局认为《审查报告》的相关内容涉及通**司的数据信息,于2月7日向该公司发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要求通**司对是否公开该《审查报告》进行书面答复,并说明相关理由。通**司于2月10日回函,认为《审查报告》中有涉及该公司员工工资等个人隐私信息,且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资信息是保密的,同时相关数据也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该报告。新区劳动局遂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书面审查的原始材料即第2-11项并未保存在该局;2、《审查报告》因涉及到第三方通**司的合法权益且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周*要求公开的11项申请中,因第1项《审查报告》中部分内容涉及通用公司的员工工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新区劳动局在征求相关方意见后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第2-11项,因该信息既非新区劳动局制作也未被新区劳动局保存,不属于政府信息,新区劳动局不予公开亦无不当。新区劳动局在收到周*申请后,及时书面回复了周*,应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行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11项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保存了复印件。如果新区劳动局保存了复印件,2-11项信息就应该属于政府信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工资信息和社会保险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劳动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转办通知后于2014年2月7日向所涉第三方即通用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而通用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报告书。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商业秘密,不应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转办单,证明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30日将周*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转交新区劳动局处理。2、新区劳动局向通**司发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及通**司的回函,证明新区劳动局在收到转办通知后于2014年2月7日向所涉第三方即通**司发出征求意见函,而通**司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报告书。3、通**司收到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原始材料凭证9份,证明新区劳动局对通**司的资料进行审查后即将其归还给通**司,新区劳动局没有保存。4、EMS邮寄凭单,证明新区劳动局于2014年2月13日对周*的申请进行了回复。

原审原告周*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答复函,证明原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新区劳动局回复的事实;2、空白的无锡市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证明无锡市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上的内容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周*申请公开通用公司从2006年到2013年的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情况,其中第1项为公开《审查报告》、第2-11项为公开该公司应提交新区劳动局书面审查的各项原始材料。根据相关证据表明,第2-11项材料经提交新区劳动局书面审查后即予退回,新区劳动局并未予以保存。第2-11项材料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政府信息的界定,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新区劳动局在答复函中将并未保存第2-11项材料的情形告知周*,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周*申请公开通**司从2006年到2013年的《无锡市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审查报告中有一栏内容涉及在岗职工工资信息,新区劳动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通**司发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通**司回复不同意公开相关报告书。此外,亦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据此,新区劳动局决定对《无锡市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周*提出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故应当公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审查报告中载明的在岗职工工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区劳动局对周力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程序合法,决定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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