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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经查,无锡市滨湖区北华巷*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陆**,陆**系陆**与钱**夫妇生育的六个子女中的次子。*号房屋于2011年被列入拆迁范围,由街道办作为项目拆迁人,无锡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负责实施拆迁。2011年12月5日,陆**的长子陆**之妻过玉*与康**公司就*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2014年2月,陆**以其父母及子女就*号房屋产权处理事宜签订有《契约》、其享有*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定陆**应享有《契约》对应老房面积六分之一的拆迁利益,《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25日,陆**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行政诉状》,认为在(2015)锡民终字第002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街道办承认客厅阁楼、假三层阁楼未计算在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内,故*号房屋的拆迁建筑面积至少应更正为225.46平方米,其享有的六分之一拆迁利益应是37.576平方米。此外,街道办还承认房屋后门菜园上现建房约102平方米是分开结算的,则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即34平方米的拆迁份额,两项合计为71.5平方米。故请求:1、补订其71.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用由街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过**与康**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通过《产权调换协议书》,*号房屋整体的拆迁利益已经得到补偿,陆**再就房屋的相关部分主张拆迁利益,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事实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应系民事案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判令街道办补办未计入的71.5平方米拆迁调换、补偿安置权益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要求街道办补办与其拆迁利益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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