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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宋**诉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第三人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庄**、庄**、唐**等人受华国梁的指使,使用暴力将其绑架至轿车上带走,威胁其母亲谈凤*交出350万元并同意继续履行《无锡高**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否则就把其扔进太湖。期间,庄**等人对其进行持续殴打,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将其扔在一派出所门口。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新公(园)行罚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其认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庄**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他们的真正目的是勒索钱财,而非故意伤害宋*的身体,但新区分局却认定为庄**等人系因琐事殴打宋*,这不符合客观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庄**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1、撤销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园)行罚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庄**作出,该行政行为对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行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主体作了适当扩张,起诉主体既包括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也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已对宋*的人格权、名誉权、社会评判等隐形权益造成损害,影响了其以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宋*是本案适格原告。2、宋*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明显是认识上的错误。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可起诉的规定以及执行行诉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的受案范围规定,宋*作为受害人认为新区分局处罚过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宋*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直接相对的被处罚人,但其系涉案受害人,如果该行政处罚不当,有可能对其人格权、名誉权、社会评价等权益造成影响。故其作为主张行政处罚幅度过轻、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宋*要求作为治安管理主管机关的新区分局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属于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所作行政处罚行为对宋*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不当,并且所作裁定援引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条文,与其认定的裁判理由和本案诉争事实均不相对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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