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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燕*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燕*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审原告都燕*向原审被告滨湖人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形式公开:“都燕*在1992年5月22日与原郊区**业公司或村企业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资料。”原审被告滨湖人社局于同月28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劳动合同文书的所有人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即使劳动合同经鉴证,劳动部门也不留存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亦无备案资料,故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都燕*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都燕*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答复》。都燕*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答复》,并责令原审被告滨湖人社局重新答复或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滨湖人社局根据都燕*提供的涉案录用审批表,查阅审批当月的“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据”存根,未发现有“原郊**业公司”或“原滨湖村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缴费凭证,认为未就该劳动合同进行过鉴证,因此不存在涉案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动部、**政部、国**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89)10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83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审原告都燕*申请获取其与原郊区**业公司或村企业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资料。依照当时施行的劳动合同鉴证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鉴证为自愿原则,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不予留存。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即便经其鉴证,劳动行政部门亦不留存,且原审被告滨湖人社局经查阅相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据存根等资料后,发现未收到原审原告都燕*或者上述两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鉴证申请,未就该劳动合同进行过鉴证,故滨湖人社局作出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滨湖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都燕*,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都燕*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滨湖人社局重新答复或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都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都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都燕*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没有调查证据原件、不同意对案外人保管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缺乏法理常识,对上诉人是否属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答复或提供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人社局答辩称:劳动合同鉴证是依申请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或者其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鉴证申请,未就其劳动合同进行过鉴证,劳动部门也不留存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故答复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滨湖人社局在1995年8月的鉴证费收入记账凭证及收据存根;2、原江**动局制发的《劳动合同书》范本。法规依据:1、劳力字(1989)10号《**动部、**政部、国**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2、劳**(1995)309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证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3、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4、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5、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6、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4)第2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7、市人社局的锡人社复字(2014)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系复印件)。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已经客观存在,以及是否由行政机关保存,是申请人能够获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都燕*在1992年5月22日与原郊区**公司或村企业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即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经过查找该时间段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据存根,未发现都燕*或原郊区蠡**业公司及村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缴费凭证,能够说明没有受理过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鉴证,也就不会存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上诉人从第三方获得的审批表上,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原郊区劳动局曾经对用工行为进行过审批,但是不能证明对劳动合同进行过鉴证,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定保存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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