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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因诉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无锡市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唐**、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5月,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祖遗房屋――原无锡市崇安区德福弄*号在被拆迁前由其与母亲杨**共同居住。杨**在取得回迁房前病故。其拟把两套回迁房的承租权作价贴差调为商品房,故让独子蒋*与女友范*和崇**公司联系,但范*父母擅自与崇**公司办理调房手续,且其出资的差价发票被办理在范*名下。无锡市产权监理处于2011年答复告知,供调的崇安区德福弄*号*室(以下简称案房)至今尚未领取初始权证。要求:1、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依据国家政策,对崇**公司就案房的所谓调房行为及其文件进行合法性的界定和处理,作出《调房表》无效的认定,并返还杨**名下的两张《亮坝上回迁单》;2、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2条规定,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能,责成崇**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领取案房的初始权证、责成崇**公司根据《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与具备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的买受人办理钦定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04年蒋**以崇**公司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案房的唯一享有产权的权利人,由崇**公司配合做好案房的权属证书申领手续,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无锡**民法院查明崇**公司作为拆迁人拆除杨**的德福弄*号私房并安置“一横一单”回迁房使用权,后又将两套安置房调换成案房;蒋**实际居住于风雷新村*号*室。该院作出(2004)崇*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蒋**的户口虽在德福弄*号但不实际居住在该房且另有居住地点,故不属于德福弄*号的拆迁安置对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是案房的唯一权利人。该院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04)锡民终字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蒋**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江苏**民法院以(2008)苏*三监字第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蒋**针对《调房表》的合法性及办理德福弄*号*室房屋的初始权证,要求市房管局履行职责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形,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之规定,蒋**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继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亦需要先行民事确权。原审法院裁定:对蒋**的起诉不予立案。

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诉请,要求对其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要求市房管局履行监督职能,对崇**公司的调房行为及文件进行审查处理以及责成崇**公司领取案房初始权证并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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