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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审**公司向原审被**管局邮寄《市房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快递形式公开以下信息:无锡滨**区有限公司发包的、红**司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在办理新建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1)房屋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4)立项批文;(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同时提交);(6)土地使用权证;(7)派出所门牌号证明;(8)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9)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专项预收款确认证明;(10)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11)无锡**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12)房屋测绘成果;(13)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市房管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回复书》,告知红**司,根据《物权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房屋登记信息可依法查询。根据上述规定,要查询所述房屋登记资料的,若是权利人单位委托的,应向查询部门提交权利人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查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贵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律师查询的,律师应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单位委托书、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与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案件的证明;若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查询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告知滨湖分中心地址及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审**公司陈述称,收到《回复书》后未至滨湖分中心查询。后原审**公司不服《回复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管局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根据《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市产监处为无锡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无锡市区房屋登记工作、负责市区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等。滨湖分中心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管局是无锡市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市产监处是其下设机构,对市区房屋登记信息具有制作和保存职权。滨湖分中心作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滨湖区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审原告红**司向原审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在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审被**管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要求原审原告红**司根据相关查询规定,至房屋所在地的滨湖分中心查询,并告知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审被**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审被**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红**司,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原告红**司请求判令原审被**管局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红**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上诉称:一、答复“告知获得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适用的对象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本案上诉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告知与上诉人依据自身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毫无关联,系违法增加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限制,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具有系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而滨湖分中心系被上诉人下设机构市产监处的内设机构,属于被上诉人内部沟通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应直接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对外义务,被上诉人告知要求上诉人与该中心联系,系拒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托词。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及时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上诉人仅为涉案工程承包商,并非权利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以合适主体提出申请;上诉人没有到滨湖分中心查询,没有完全进行信息公开全部流程,未获得申请公开的信息,过错不在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回复书》。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房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特快专递寄出凭证;2、《回复书》;3、社区配套用房施工合同;4、(2014)锡**初字第00410号案件起诉状、传票;5、竣工验收备案表。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阳公司申请市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的是,案外人在办理新建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材料,如房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土地使用权证等。这些材料是按照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房屋登记办法》是原**设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房屋登记资料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应当依循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告知性答复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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