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华*兴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向新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提出信息公开,被告新区管委会到目前为止未向其回复,已超过信息公开15个工作日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新区管委会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向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华**向新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是公务员还是事业单位编?属何单位,任何职务?(从2006年至目前的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华**向新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新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经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