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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不服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其它”,处罚决定书里载明车辆类型为“无”,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车辆类型,因此本案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的处罚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适用与处罚理由相匹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与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处罚程序违法。对两个违法行为未分别裁决,处罚只有一名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强制措施决定上未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上使用电子复印章而不是盖印章,且无处罚决定日期。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交警大队)答辩称,一、关于载明车型的问题,因当时唐**没有提供摩托车发票,故在现场无法确定唐**驾驶的是何种车辆,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系统打印错误导致处罚决定书上遗漏了车辆类型,系统打印是如不填写就打印出来“无”。二、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没有错误。三、关于程序问题。1、处罚程序上规定分别裁决,并不是说要制作两份裁决书,对此唐**理解错误。2、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及询问均是两人办案,有唐**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凭。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时就口头报批,不存在未审批的情形。书面手续在法院要求提供后,已及时提供。4、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5、处罚决定书上使用电子签章,并不违法。6、处罚决定书上确实漏填了日期,给唐**那份没有日期,但被申请人存档的那份有日期,且该决定书确是当天作出当天送达,漏填日期并不影响唐**的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综上,对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锡**大队在对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并且所驾机动车与所持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在听取了唐**的陈述申辩后,制作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扣车当天补办了强制扣车的审批手续。嗣后,在唐**接受处理过程中,锡**大队向其询问了事实经过并告知其存在何种违法行为、拟处罚结果、处罚依据、救济权利等,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在唐**表示不作陈述、申辩的情况下,锡**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唐**。锡**大队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锡**大队所制作的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上显示,均是两位民警参加办案,而笔录上均有唐**签字认可。处罚决定书上使用电子章并不违法。锡**大队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天补办了强制扣车的审批手续,有内部审批表为凭。锡**大队作出处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锡**大队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未注明车辆类型、未注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对两个违法行为未分别裁决的问题,但这些不当情形的存在,并未因此加重对唐**的处罚程度,亦未影响其权利救济,故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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