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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无锡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殷**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内容描述为:“2013年6月22日申请人作为旁观者见证了公民营救被非法关押者的过程。同年7月2日-31日被贵局羁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在释放时贵局要求申请人签了一份刑拘一个月折抵10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手续,现申请人依法向贵局公开该手续”,要求以纸面邮寄方式提供。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表后,经核查,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编号:(2014年]依复第0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告知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殷**邮寄了答复书。殷**不服,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江**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等。后殷**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南京**民法院释明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对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并有“被处罚人殷**,2013年7月31日”签字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殷*妹系滨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市公安局公开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均有明确规定,殷*妹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殷*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白妹上诉称,其虽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是并未拿到处罚决定书,故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其并非要求查阅案卷材料,原审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书系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依法定职权作出,其并非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由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调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围,其已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封。3、(2014年]依复第0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4、挂号信回执及登记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依复第0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3、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复受字(2014)1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苏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民法院释明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滨湖分局作出,市公安局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殷*妹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申请对象错误。殷*妹认为未实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殷*妹认为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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