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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塘人社局)因与浙江堂堂传媒**简称堂堂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6日,北塘人社局针对堂堂**分公司未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锡北人社察理字(201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堂堂**分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前为封旭晶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日,北塘人社局向堂堂**分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4月2日,北塘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催告书》,督促堂堂**分公司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次日向堂堂**分公司进行了送达。因堂堂**分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北塘人社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综上,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强制缴纳需先行由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北塘人社局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塘人社局作出的锡北人社察理字(2013)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此,北塘人社局提出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并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无先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申请复议人为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而非社会保险征缴行为。因此,该决定书的强制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而该局作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无锡**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准予执行其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前期查询和强制划拨等行为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必要的前置条件。在该前置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北塘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市北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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