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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拆迁安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巡塘村小农场*号房屋(以下简称小农场*号房屋)产权人为钱中华。陆**与钱中华之子钱某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陆**户口未迁出。2010年4月7日,钱中华与无锡惠**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锡惠**有限公司拆迁小农场*号房屋(建筑面积197.14平方米),安置钱中华产权调换房2套及给付其他补偿款。2014年6月,钱中华对安置房2套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现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作为农嫁女基本的居住权利,剥夺了其基本生存发展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精神,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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