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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拆迁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山东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秦**、秦**、秦**以无**设局为被告,以无锡市**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无**设局颁发的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将小娄巷*号整体纳入拆迁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将小娄巷*号整体从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中移除,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起诉人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秦**、秦**、秦**的起诉不予受理。

秦山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小娄巷*号纳入拆迁范围是明显违法的,该行为对其产生了重大的实际影响,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将小娄巷*号整体从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中移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小娄巷*号整体已经从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中移除,变更后的锡拆许*(2010)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秦**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秦**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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