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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和春工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和春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行诉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骆和春以宜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其从1963年11月起在丰义公社工作,后担任过横山水库工程丰义营教导员、组织委员、电影广播事业组组长、电影队队长等职务。1978年11月因“政治”、“经济”问题被撤销职务,开除出广播电影事业组,到生产队劳动改造。1983年12月被给予“纠错、平反”。1983年12月经组织决定将其借调到丰义乡负责安全生产及环保工作直至2005年退休。现其虽享受事业退休待遇,但只计算了18年工龄,有25年工龄未予计算。为此,其自1997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现请求追补25年工龄。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骆和春的起诉事项,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骆和春的起诉不予受理。

骆和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1997年12月至2014年6月,到宜兴市司法局、信访局、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进行了700余次申诉,从未间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骆**追补25年工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此外,行政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骆**于2005年退休,于2014年就退休时确定的工龄不服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骆**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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