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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欧**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锡新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欧**司以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为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兴达**公司颁发的行创六路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为XQ******)。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与欧**司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欧**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欧**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欧**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房管局在涉诉房屋的行政登记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审查,影响了其的租赁经营权及竞拍权,故原审裁定所作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与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之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欧**司非涉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涉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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