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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单巧珍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单**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裴*、单**以无锡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无锡市建设局(2010)锡建拆裁字第3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无锡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裁决折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裴*一套90平方米的定销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单**一套60平方米的商品房(不贴差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0年2月4日,被告无锡市建设局虽对原告裴*、单**名下的无锡市盛巷*号*室房屋作出了(2010)锡建拆裁字第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但此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已对上述房屋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且组织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故对裴*、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现裴*、单**起诉的拆迁裁决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裴*、单**的起诉不予受理。

裴*、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裁决行为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市建设局的裁决行为与区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系两个不同主体做出的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裁决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锡市建设局虽对裴*、单巧珍名下的无锡市盛巷*号*室房屋作出了(2010)锡建拆裁字第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但此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已对上述房屋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且组织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故对裴*、单巧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拆迁裁决行为对裴*、单巧珍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裴*、单巧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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