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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惠**以无锡市人民政府和无锡**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委会下发的《无锡市新区征地拆迁办法(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137号文)、新**委会下发的《无锡市新区征地拆迁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309号文)两个文件违法无效;2.判定137号文、309号文两个文件对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3.判定两被告在实施137号文、309号文两个文件拆迁过程中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后本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惠**诉请中指向的两个文件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惠**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惠**的起诉不予受理。

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区拆迁部门的拆迁评估和拆迁补偿标准明显过低,对其私有财产构成了严重侵权,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2.137号文、309号文两个抽象性文件是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惠**、惠夏鸣与无锡市**迁办公室、无锡市新**民委员会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签订了《安置房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精神,惠**在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又以补偿标准过低等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惠**诉请中指向的两个文件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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