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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山乐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秦**、秦**、秦**以无锡市**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无锡市**安分局在《关于秦**等3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的答复》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请求对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和其它非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3月18日,无锡市**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秦**等3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行为,上述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秦**、秦**、秦**的起诉不予受理。

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安分局作出的《关于秦**等3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的答复》,不属于信访答复行为,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将对其权利义务具有产生实际影响的现实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行政机关的答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答复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本案中,无锡市**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在效果上不同于行政裁决,对起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秦山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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