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拆迁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建设局于2010年4月9日颁发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3月23日,无锡市建设局颁发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同意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延长期限至2011年4月1日。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凤现就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和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凤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于2014年7月18日书面通知陈**,要求其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相应修改。2014年7月24日,陈**书面回复原审法院,拒绝对相关诉讼请求进行修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可以修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原告进行修改或补正。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已通知陈**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修改,但陈**明确拒绝修改,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