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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锡滨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锡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复查。

申请再审人张**称:其是1949年1月就开始参加工作,于1986年退休,在得知自己的参加工作时间记载错误后,向市人社局要求更正,于2010年10月起被更正为1949年12月。该更正依然不正确,其要求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确认其连续工龄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为1949年8月,请求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市人社局在2010年10月27日将张**的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改正,待遇已经调整到位,张**至2013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二、1949年12月开始计算张**的工龄,是因为国家和江苏省统一规定的工龄从工会组织成立之日起算,无锡市从1949年12月成立搬运工会,因此张**主张1949年8月份开始计算工龄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复查查明,张**曾用名张**,据《无**运公司工人履历表》等个人档案资料记载:其自1949年4月起在太丰仓库参加工作,工种为反场工人、搬运工人,后并入无**运公司、无锡**运输处等单位连续工作。1986年8月22日,张**因病办理退休手续,由无锡**输公司、无锡**理处批准。在张**的个人档案中,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登记有多处不同,分别记载为:1949年2月、1949年4月、1949年10月、1950年10月。按照退休登记表记载,自1986年8月22日张**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皆是按照1950年10月起算。张**于2008年向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0050号《更正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更正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将张**参加工作时间由1950年10月更正为1949年12月,同时调整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及月基本养老金,补发养老金至2010年11月,共计补发人民币135.8元。张**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市人社局重新审核并纠正其工龄计算的错误。

一审中,张**确认其于2008年知道退休工资计算错误,向市人社局投诉,后于2010年10月27日知道市人社局将其工龄起算日期变更为1949年12月,其不服,一直在信访投诉,2012年2月曾以无锡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诉状,2013年10月29日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于2013年10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龄更正申请,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说明2010年10月已经为其更正工龄。

另查明,根据1962年12月5日全**工会向江**工会生活部作出的[62]生活字第617号《全**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搬运工人和建筑工人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规定,关于解放初期由工会组织集体生产的搬运、建筑工人,后转入国营企业的,其连续工龄可从工会组织起来算起。根据《无锡市工会志》记载:1949年12月30日,本市搬运工会联合会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就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连续工龄起算时间的问题向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7日作出《更正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更正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将张**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49年12月,同时调整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及月基本养老金。张**对市人社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断进行信访,但并未以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于2013年就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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