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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起诉人包**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锡人社工伤不(2011)38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锡人社工伤不(2012)0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请求法院、市人社局对博**司为其确认工伤一事依法办事,公正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市人社局已于2011年8月12日对起诉人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1)38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3日对博世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2)0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起诉人包**提供的相关信访材料,其在2012年底前对于上述通知的内容均已知悉,现起诉人包**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包**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1)38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2月23日对博世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2)0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市人社局均告知了诉权,根据包**提供的相关信访材料,其在2012年底前已知晓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包**对人社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包**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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