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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无锡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其本质是用地许可,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述法条断章取义,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周**的起诉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2013年12月12日,周**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拥有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60-3-702房屋所有权。因该住房涉及到拆迁问题,其未看到相关单位公示有关审批手续,故向无锡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了答复信息,其才知道无锡市规划局于2007年2月26日就包括周**房屋所属地块在内的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颁发了锡规地临许(2007)第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不服上述行政许可行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错误驳回。其认为无锡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也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和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没有对相关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依法确认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地临许(2007)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周蓉*对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地临许(2007)第001号)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对周蓉*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是指针对利害关系人主张的特定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针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地块作出,并非特定指向周**的不动产,因此,就规划许可证颁发行为提起诉讼不适用上述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审法院援引“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判本案,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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