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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诉称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以下简称北塘大队)行政不作为是指北塘大队未履行通知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关于“李**垫付诊疗费行为并非北塘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的裁判理由并没有针对其起诉事由,且原审依据北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为事故责任方,违反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给予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12月4日,李**以为北塘大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其因北塘大队行政不作为,错失了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机会,致使其救急款变成拖欠款,其当初的善举非但得不到褒奖,反而被拖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责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故请求判令北塘大队返还李**在救助交通事故受伤者当晚应急垫付的诊疗车资费共计4032.12元,由北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从而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力。李**起诉时提交了北塘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驾驶自行车的李**在遇情向左变向时,与同向从其左侧超越的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受伤,车辆损坏;孙仲车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李**驾驶自行车遇情变向未确保安全行驶,两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垫付诊疗费行为并非北塘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根据北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系事故责任方,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垫付诊疗费问题。综上,李**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裁定:对李**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上述法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若要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程序,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李**驾驶的并不是机动车,其主张的诊疗车资费也不是抢救费用,更不存在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后逃逸等情况,因此,显然不符合上述有关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无须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费用。李**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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