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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就是事业性质在编在册职工,用工法人为宜兴市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农机局)。由于农机局在毫无理由、毫无程序的情况下,撤销了下属企业宜城**业公司,同时收回了裴**的事业编制,并将裴**的退休金界定为企业人员退休金,使得裴**的退休金减少,侵害了裴**的合法权益,此为行政侵权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经主管部门核定、属政策界定”等相关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开庭处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12年8月,裴**以农机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宜兴市水利农机局下属宜城水利农机管理所从未依法注销事业法人登记,裴**作为职工属于事业编制,农机局无权收回裴**的事业编制并将其转为企业职工退休,请求判令:1、农机局恢复裴**的事业编制身份;2、农机局为裴**办理绩效工资的相关事宜;3、农机局补偿由于裴**被收回编制改为企业人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加利息;4、诉讼费由农机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享受事业人员待遇是由主管部门在定编的基础上作相应确认,而是否属于事业人员的编制需经主管部门的核定,属政策界定的范畴,故裴**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对裴**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裴**的请求事项涉及编制和待遇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政策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裴**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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