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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无**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无锡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军,被上诉人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学周,原审第三人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季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袁**至商业大厦柯**专柜购买女装,款式号为12R4-D04295G的女装貂皮马甲标签价上标价为19800元,未有降价打折标示。袁**欲购买该款女装,专柜工作人员承诺最大优惠是8折,限购2件。之后袁**按8折的价格即每件15840元,先后开票购买了尺码为S号、M号女装各1件,总共付款31680元。根据销货明细单显示,当时八折销售的原因是使用了卡号为“60×××10G”的柯**专柜VIP会员卡,该卡“顾客人”高*的登记生日为11月,依照《柯**u0026柯**VIP管理办法》(以下简称《VIP管理办法》),会员生日当月可享有8折优惠,限购2件。同年12月3日,袁**再次至该专柜,同款女装签标价为19800元,未有打折标示。后袁**按9折后的价格即17820元付款购买一件L号同款女装。根据商业大厦会员卡积分消费明细显示,当时9折的原因是使用了卡号为“05×××76”的商业大厦VIP会员卡,同时本次消费相应积分计入该会员卡。袁**于2013年4月1日至市物价局,递交《举报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商业大厦销售同款女装,2012年11月21日以8折销售,同年12月3日以9折销售,构成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涉嫌价格欺诈,请求予以查处并书面回复结果。无锡**报中心(以下简称市价格举报中心)收悉后,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经向被举报人商业大厦调查取证后,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书面的《关于袁**举报函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袁**的二次交易是以不同会员的身份进行的交易,可以享受不同的会员价格,所以不存在虚构原价的问题。该《答复》于次日送达举报人袁**。另查明,柯**款式号为12R4-D04295G的女装貂皮马甲,商业大厦共计进货4件,袁**购买了3件,现库存1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据此,市价格举报中心对袁**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市价格举报中心为市物价局直属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现市**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袁**不服该《答复》,应以市物价局为被告。故本案中,市物价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关于商业大厦是否具有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经查明,2012年12月3日商业大厦销售涉案女装时,该款女装并无降价行为。该款女装此前仅同年11月21日有销售记录,交易价格为“15800元”,但该交易价格系在标价“19800元”的基础上,使用柯**专柜VIP卡(会员生日在11月)后,享受8折的生日优惠折扣的交易价格。故12月3日商业大厦销售该款女装时,依旧标明价格为“19800元”,并无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其次,两次交易中,第一次消费系使用柯**专柜VIP会员卡。根据《VIP管理办法》,持柯**VIP会员卡在全国任意柯**专卖店或者专柜消费可享有优惠折扣,在生日当月进行消费,亦可享受相应优惠折扣。虽然袁**不是会员本人,但其享受会员优惠的消费行为并未违反《VIP管理办法》中持卡消费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袁**第二次购买时,涉案女装标价仍为19800元,未发生变动,商业大厦不构成虚构原价。第二次消费,系使用商业大厦VIP卡,根据柯**与商业大厦签订的合同书附件,可享受9折优惠。虽然《大东方会员手册》要求商业大厦会员卡应由本人使用,但无论袁**是否使用商业大厦VIP会员卡购买女装,是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自愿接受的交易方式,经营者并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与故意,且享有会员价的消费方式亦没有侵犯袁**的合法权益。因此,商业大厦两次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欺诈行为。市**中心经调查后做出《答复》认为被举报人商业大厦两次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构原价的问题,结论并无不当。市**中心收到袁**的《举报函》,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后依法组织调查取证,最终及时作出《答复》并送达举报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袁**请求撤销《答复》,判令市物价局对商业大厦的价格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市物价局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在没有向上诉人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在收到市物价局作出的《答复》时,当即表示本人并非是被举报人商业大厦(或者柯**品牌)的任何会员,要求市物价局重新调查被举报人以虚假和诱骗手段将举报人编造成“会员”的事实却被拒绝。由此可见,市物价局单方采纳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不对上诉人作任何调查和了解,在证据模糊、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定性上诉人为两种不同身份的“会员”,导致上诉人被价格欺诈而不能依法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决市物价局对商业大厦的价格违法和价格欺诈行为重新调查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调查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物价局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至被上诉人处递交举报函后,又多次上门陈述案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了解情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经调查,原审第三人在销售本案所涉服装时,从未声称打折降价或将要涨价,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虚构原价”行为。被上诉人将此情况书面答复了上诉人,符合价格举报办理的有关规定。本案调查过程中所涉会员卡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认定价格违法事实的要件,有关会员卡的保管、使用问题也不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交易时,享受到了一定的折扣优惠,其实体利益未受到损害,原审第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恶意,不构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业大厦辩称:同意市物价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物价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日袁**的书面《举报函》;2、柯**款式号为12R4-D04295G的女装貂皮马甲标价签;3、举报人袁**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2年11月21日袁**购买2件柯**女装的发票联及计数单;5、2012年12月3日袁**再次购买同款女装的发票联及计数单;6、市价格举报中心锡价检举(2013)第38号《受理告知单》;7、《送达回证》;8、2013年4月16日市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向商业大厦柯**专柜店长调查的询问笔录;9、商业大厦出具的柯**款式号为12R4-D04295G的女装进货及销售明细单;10、卢*(天津**限公司商店配货单;11、3件柯**款式号为12R4-D04295G女装的调货单;12、商业大厦出具的2012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3日柯**专柜零售销货单;13、卡号“60×××10G”的柯**专柜VIP会员卡资料;14、天津柯**时装有限公司与商业大厦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15、《VIP管理办法》;16、《答复》;17、《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1日购买2件柯利亚诺女装发票联及计数单;2、2012年12月3日再次购买同款女装发票联及计数单;3、市价格举报中心锡价检举(2013)第38号《受理告知单》;4、《答复》。

原审第三人商业大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VIP管理办法》;2、2012年11月21日购买2件柯利亚诺女装发票联及商业大厦计数单;3、天津柯**限公司与商业大厦合同书附件;4、商业大厦电脑记录涉案商品所使用会员卡销售明细;5、《大东方会员手册》;6、销售凭证及售货小票;7、柯利亚诺款式号为12R4-D04295G的女装进货、销售、结存明细单;8、3件柯利亚诺12R4-D04295G女装调货单及入库单;9、卢*(天津**限公司商店配货单及入库单。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市物价局对于无锡市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因其直属的市价格举报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故举报人对市价格举报中心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诉讼的,应由市物价局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市物价局在接到袁**举报后,即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相关事实查实基础上,给予举报人袁**书面答复。市物价局接受举报后的查处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物价局必须向举报人调查核实,故袁**上诉提出市物价局未向其调查核实的情节并不能否定市物价局查处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业大厦在销售柯**女装时是否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因此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有降价活动是确定其是否有虚构原价行为的前提,本案中,商业大厦在对外销售柯**女装时并没有降价促销的标识。顾客基于会员卡所享受的折扣优惠是特定群体基于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而享有,此种折扣优惠并不属于经营者向不特定群体所进行的降价促销优惠,故本案中袁真雨两次购买柯**女装基于会员身份所享有的优惠并不是基于降价促销活动所享受的打折优惠。因此,商业大厦销售柯**女装并不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市物价局对于袁**在购物过程中是否被商业大厦编造成会员的情形应否予以查处。由于目前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商业大厦存在该种行为,且该种行为即使存在亦未损害袁**的经济利益,故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制止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精神。故市物价局不再进一步查处袁**购物过程中是否被商业大厦编造成会员的情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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