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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是涉及到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使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2014年2月25日,陆*以无锡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锡拆许字(2007)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陆*对2007年9月12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锡拆许字(2007)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007年9月29日,无锡市建设局已在《无锡日报》刊登了锡拆许*(2007)第40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并告知诉权。现陆*于2014年2月25日请求确认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锡拆许*(2007)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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