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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郦洪福、吴**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平等的身份,利用其专业知识通过劝导、建议或者示范让相对人自觉自愿接受行政机关的意见。事实上,崇安**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的行为超越了行政指导的范围,也超越了物业管理条例所授权的范围,并违反法定程序,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崇安**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是法规条例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不仅是针对业委会的备案工作、更主要是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对明珠商贸广场小区出现的严重侵权问题本该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却听之任之,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从2013年5月初就多次向二原告指出明珠广场小区换届选举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并要求发出整改通知告知全体业主,但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人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10月17日,王**等8名起诉人以街道办、房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房管局应针对明珠商贸广场小区换届选举中所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出整改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王**等8名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为为行政指导行为,故该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等8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等8名起诉人认为街道办超越了行政指导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侵权,而房管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起诉人的起诉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应当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相互有关联的行政行为共同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成为共同被告。现起诉人将街道办、房管局列为共同被告,并将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一并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等8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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