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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件描述

袁**以错误鉴定导致错判为由,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锡**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锡**院认为袁**的赔偿申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袁**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袁**认为本院的《伤残评定书》隐瞒了袁**脑震荡后遗症的情况,结论错误,并由此造成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锡**院没有认定“袁**被打伤后已造成脑震荡后遗症”的行为,属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要求锡**院赔偿8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0万元的精神损害费。

经审理查明,袁**与杜**、许**、杜*、杜*人身伤害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锡中法医鉴字第94号《伤残评定书》,锡**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1999)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6日作出(2000)锡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锡**院并没有对袁**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案件。袁**认为锡**院没有认定其被打伤后已造成脑震荡后遗症的行为,属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而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锡**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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