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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全诉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仲**,被告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查文明,第三人钱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昆公(同心)行罚决字第(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朱*全于2014年8月24日晚,在昆山市XX镇XX园XX村XX栋XX室,因故对钱菊*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朱*全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昆*(同心)受案字(2014)12501号受案登记表;

2、昆*(同心)行罚决字(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查获经过;

6、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4日);

7、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4日);

8、钱静雯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4日);

9、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5日);

10、户籍信息及警员证;

1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12、送达回执;

13、昆拘收字(2014)8257号执行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全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8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本人独自在家看电视,突然由其妻钱菊*带领女儿、女婿、亲家夫妇四人冲进室内,共同对其辱骂。原告当即表示除钱菊*外其他人不受欢迎进入其家,更不能擅闯家中后对其辱骂、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申明上述观点后,众人均置之不理,不仅没有退出家中,言辞反而更加激烈。女婿率先冲上双手掐住本人脖颈,其他人一拥而上,将本人团团围住,拳打脚踢。本人虽拼命反抗,但由于对方人多势众,最后被压在地上不能动弹,直到派出所人来方才脱身。被告仅仅凭包括钱菊*在内一方的一面之词,认定本人殴打钱菊*,没有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有错误行为。1、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被立即关进留置笼内并带上手铐,警察不但不对事实进行了解,对本人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本人,抢夺手机,拒绝本人拍照摄影。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违规使用械具,实质上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措施,违规搜身,违规扣押物品。2、本人作为家庭纠纷当事人一方,提出是否能够进行调解,然而处理民警非但没有理睬,反而态度粗暴,拒绝调解,涉嫌违规。3、办案民警对本人言辞上进行恐吓,在威逼利诱、丧失人身自由的困境下,原告只能违心在笔录上签字。4、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特别是陈述和申辩权利,更没有对上述权利进行解释说明。办案民警系一人,且为见习警察,包括制作笔录也是一个人操作,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案规定。5、本起事件是家庭矛盾而引发,根据规定,本可以通过调解处理,且原告的家属是涉事另一方,如果适用行政拘留,那么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处罚决定通知原告的家属没有任何意义,只能使原告的救济权利落空。三、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被告的行政处罚带有严重的倾向性,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请求判决撤销昆公(同心)行罚决字(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昆*(同心)行罚决字(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苏公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24日晚,原告在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菊园一村25幢201室家中因与其妻钱菊*在照顾老人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后原告用手打钱菊*耳光,欲再次用凳子砸时被在场其他人制止,后经报警被查获。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原告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因此答辩人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答辩人办理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下属同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警,发现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受害人要求处理后,依法传唤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4年8月25日依法作出前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日向原告宣布并送达。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菊珍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3,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指出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是钱静雯,根据被告的答辩状陈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报案人并非本案的受害人,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女儿提出的报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在形式上有瑕疵,承办人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内部审批材料,虽承办人姓名为电脑打印,但审核以及批示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及盖章,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由于本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空白,对于该告知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对其的影响原告并不清楚,签字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法律后果,这就是要求被告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原告即签署名字,摁有指纹,且在问答处手签了“我不提出”的意见,而询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明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9,原告认为对事情的过程描述比较粗浅,办案人员并未充分收集证据,所谓的殴打过程每个人说法都不一致,原告是否认的,另外三个人对于殴打的细节、部位、使用的方法均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定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1-13,原告认为其在复议时提出过第三人的签字是否真实存在疑问,本起纠纷就是夫妻之间的家庭纠纷,被处罚人的家属即本案的第三人本身就是被害人,本身被处罚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利害冲突,这种情况下通知第三人,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又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本院认为,被告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通知情况表上原告亦在自行通知一栏中签名确认,被通知人虽亦是本案的受害人,但被告的该行为未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实施,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00左右,因家庭矛盾,原告朱*全在昆山市XX镇XX园XX村XX幢XX室家中与第三人钱菊*发生争执,继而打了第三人耳光且欲拿凳子砸打第三人。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下属同心派出所接报警后处警,并将原告朱*全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2014年8月25日15时21分,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向原告朱*全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在昆山市XX镇XX园XX村XX栋XX室内因故对被侵害人钱某某实施殴打,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拟处五日以下拘留,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4年8月25日,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同心)行罚决字第(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朱*全于2014年8月24日晚,在昆山市XX镇XX园XX村XX栋XX室,因故对钱菊*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朱*全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送至昆山市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8月2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由此本案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被告接警后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在场的原告、第三人的女儿、女婿进行了分别询问,第三人钱菊*与其女儿、女婿所陈述经过基本一致,原告提出其女婿率先动手,且其他人将其围住进行拳打脚踢的内容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朱*全先打了第三人钱菊*耳光,后欲拿凳子砸第三人,被其他人制止,其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虽为夫妻,但法律并不排除家庭成员。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案被告接警后口头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并在查明事实后向原告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程序规定。原告认为其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其没有文化,不懂法律而不清楚告知权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本案第三人钱菊*以及原告女儿钱静雯在被告向其询问处理意见时均明确表示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解处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告在诉讼和复议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在诉讼中少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调取复议听证笔录,其中记载的复议提交的证据与诉讼期间向我院提交的证据中缺少了一份“受案回执”,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其与证据“受案登记表”可相互印证,即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在诉讼中遗漏提交一份已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指出,需在今后应诉工作中予以改正。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原告行为情节较轻,对其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被告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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