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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菊*与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菊*诉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欠缺法定条件,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修改诉状重新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连美林、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连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连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颁发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连美林”,共有人“张**”,房屋坐落“XX镇XX村XX组”,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212.28”,领证人“连美林”,领证日期“99年7月28日”。

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昆山市花桥房管所房地产档案卷内目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

3、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5、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6、建房证明书;

7、征询异议表;

8、身份信息材料;

9、备考表;

10、花桥镇村民原宅建房用地申请表;

11、民房宅基地批复;

12、农房施工建筑执照;

13、房屋四至图;

14、谈话笔录及被谈话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连*英诉称,其作为户主,享有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且房屋建造者也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应当颁发给原告本人,而非颁发给连美林、张玲燕。故请求撤销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户主变更材料2份共4页;

2、证人证言;

3、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连美林、张玲燕房产证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连美林、张玲燕述称,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重新登记至原告连**名下。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连某、平*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所举证据1、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2-7、10-13,原告与第三人均提出上述材料中连美林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提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第三人连美林以其名义获批建房宅基地,并建造了本案所涉房屋。1998年10月30日,为房屋登记需要,昆山市**民委员会进行张贴公告:申请人“连美林”,房屋坐落“芦浦村四组”,房屋间数“6”,公告日期“98年10月30日”,期满日期“98年11月30日”。1998年11月25日,第三人连美林、张**夫妇共同填写了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要求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经上述征询异议的程序后,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颁发了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连美林”,共有人“张**”,房屋坐落“XX镇XX村XX组”,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212.28”,领证人“连美林”,领证日期“99年7月28日”。

另查明,第三人连美林于2004年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拆迁,随后取得三套安置房。在拆迁前后,连菊英、连美林母子始终共同居住。

再查明,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张**”有笔误,实为“张**”。

本院认为,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昆山市人民政府核准,故昆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院认为,连美林在2004年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安置前后,原告连**与儿子连美林、儿媳张**均共同居住,这足以推断原告连**最迟在拆迁时就已知晓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最终颁发给第三人连美林、张**的事实。原告连**在2014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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