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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总厂”)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针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针织总厂普工吕**,于2013年7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医医院于2013年7月13日诊断为右踝部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吕**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吕**身份证复印件;

5、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816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

6、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

7、昆公交认字(2013)第2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吕**绘制路线图;

9、周*出具的证明;

10、吕**出具的情况说明;

11、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12、被询问人吕**的询问笔录;

13、针织总厂的关于吕**事件的举证意见;

14、吕**的工伤调查笔录;

15、昆工伤案字(2014)第42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证字(2014)第017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7、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针织总厂诉称,第三人在2013年7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不是工伤。首先,第三人吕**下午四点下班,骑行至事发地点仅需十几分钟,而事故发生在五点。其次,第三人暂住于XX镇XX村XX组,位于俱进路上,而事故发生地点在德望路与建德路交界处,且建德路往南无法通行。第三,第三人事发后没有向公司报告,第二天仍正常上班,事后称踝部受伤事实可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昆府行复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3年7月考勤表及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

4、针织总厂手绘路线图。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吕**下班途中顺路接其妻子回家,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原告称吕**下班是去抓鱼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吕*林述称,一、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第三人与针织总厂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伤第二日我还在病床上,不可能正常上班。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7、10-1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与事实相悖,建德路与德望路交界往南是不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所取得,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考勤表、工资表均为原告方制作,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且原告亦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所标注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反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标注的相关地点位置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于2013年3月17日至原告针织总厂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8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7月13日17时许,第三人吕**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其车身右侧部与沿建德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相撞,造成吕**、李**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吕**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5月5日,因第三人吕**提出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8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针织总厂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7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针织总厂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针织总厂普工吕**,于2013年7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

2014年11月10日,因原告针织总厂提出复议申请,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吕**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17时许,符合一般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提出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6时,发生事故时已17时多,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德望路与建德路交叉口,事发时第三人为沿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所在地位于事发地点西北方向,原告居住地位于事发地点西南处,第三人吕**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事发时为下班后去接老婆的途中,按照第三人陈述及途径方向可以认定其事发时为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提出第三人系下班后去抓鱼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认为建德路往南无路可通,故第三人并非是在下班合理路线上,本院认为事发时第三人吕**系沿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该方向并非是沿建德路往南,且事故认定中确认另一方为沿建德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即当时建德路往南可以通行,故原告的该意见并非是排除第三人系下班途中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昆山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针织总厂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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