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和英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陆**、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因对拆迁补偿不满,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宜,于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并训诫。被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7月12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昆*(新镇)受案字(2014)10759号受案登记表;

2、昆*(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昆*(新镇)行传字(2014)25号传唤证、昆*(新镇)行传字(2014)26号传唤证;

4、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

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6、查获经过;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6日);

9、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

10、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

11、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8日);

12、姜*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3日);

13、宗*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7日);

14、朱*的询问笔录;

15、工作说明;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7份;

17、昆山市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19、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20、(2010)苏中行终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

21、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23、昆拘收字(2014)4707号昆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2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仅提供给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英诉称,其并无任何行政违法行为,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拆迁问题于2005年8月开始上访,2014年以来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答辩人综合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三、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0、22、23,原告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17,原告提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8、19、2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异议,于2005年8月始多次至北京进行上访。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数次发现原告王**。因王**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4:40:43、2014年1月3日10:10:52、2014年4月18日11:17:44、2014年5月4日13:27:16、2014年6月26日14:01:49、2014年7月1日13:50:05、2014年7月12日15:13:55对原告进行训诫。

2014年7月12日,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下属新**出所接苏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信息后,对原告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予以受案登记,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分别在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对原告王**进行传唤。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因对拆迁补偿不满,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宜,于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并训诫。被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7月12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8日送昆山市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原告王**提供的《推荐函》,其系昆山市阿姨好家政服务部的员工,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王**工作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仅是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并无扰乱正常秩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数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且声称是上访。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身边一直带着上访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秩序。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对进行的连续两次传唤系变相拘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本案被告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两次采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并依法进行询问,原告均沉默未对询问内容进行回答。由于原告可能会被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传唤查证,每次时间均未超过24小时,符合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在庭后又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其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再实施拘留属于一事两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针对的是原告不同的违法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