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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昆**城管执法局”)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昆**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昆城违建决字(2014)ZS第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单位):杨**”、“地(住)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市北中心村62幢”,认为其在昆山市周市镇市北农民新村62号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建设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

被告昆**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昆规移字(2014)第05001号违法建设认定及移交函;

2、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

3、昆城违建通字(2014)ZS第0005号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

4、刘某某、朱某某证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29日);

5、昆城违建告字(2014)ZS第0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朱某某证人笔录(2014年7月9日);

7、杨**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6月29日);

8、昆城违建决字(2014)ZS第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勘正通知;

10、卞某某、葛某某证人证言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3日)

11、常住人口信息;

12、说明;

13、关于市北农民新村杨**等三户的情况说明;

14、工程建设协议;

15、申明;

16、关于市北农民新村杨**搭建车库约谈事项;

17、视频光盘;共六段,后四段均是送达的材料。

18、视频整理内容;

19、行政执法证;

20、昆城违建立案字(2014)ZS第0005号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21、昆城违建审字(2014)ZS第0005号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22、公告(2014年11月21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昆**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处罚对象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当事人为“杨**”,而非原告“杨**”。且被告遗漏周市镇市北村村委员作为被处罚人,明显不公。二、被告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城违建决字(2014)ZS第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卡;

3、昆城违建决字(2014)ZS第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4、工程建房协议书;

5、路门牌设置证明;

6、结算凭证;

7、昆城违建通字(2014)ZS第0005号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

8、昆城违建告字(2014)ZS第0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9、公告(2014年11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昆**城管执法局辩称,一、经**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答辩人相对集中行使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处罚主体正确。二、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昆山市规划局2014年5月移交的《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该函明确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属违法建设,且上述违法建设始终处于继续状态。三、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将“杨**”写成“杨**”属于笔误,并不额外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四、答辩人在采集充足的证据后,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1、15-22,原告所举证据1-3、5-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2、13,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4,原告当庭举出建房协议的原件,提出上述两份同样的建房协议中,被告所举证据中少了“贰米”两个字,被告当庭提出该证据是从周市镇市北村调取,但不能另行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原告杨**与昆山市**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建房协议书,随后在周市镇市北村62号建造房屋。2014年4月,原告在上述房屋东侧搭建木结构凉棚,共计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2014年5月5日,昆山市规划局认定原告的上述建设行为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2014年5月30日,被告接到昆山市规划局移交函,正式对原告涉嫌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并留置送达。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昆城违建决字(2014)ZS第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单位):杨**”、“地(住)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市北中心村62幢”,认为其在昆山市周市镇市北农民新村62号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建设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在作出当天直接送达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上述行政程序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均将原告杨**的姓名误写成“杨利民”。2014年11月23日,被告制作《勘正通知》,对上述笔误予以勘正。

再查明,原告平时对外使用“杨**”或“杨**”作为自己的姓名。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享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务院《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中明确,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苏州市(含苏州市所辖昆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作为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城管执法行政部门,被告昆**城管执法局享有在其辖区内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其有权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该建设行为显然违法。被告昆山**法局依据昆山市规划局对违法建设的书面认定意见,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搭建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妥。被告虽然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将原告的姓名写成“杨**”,但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指向的对象十分明确,仅为原告杨**。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生活中也使用“杨**”作为姓名,被告在法律文书中的上述笔误不能视为处罚对象错误。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后,依次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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