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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石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典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瞿熟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瞿熟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典石装饰公司油漆工瞿熟年于2012年5月5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张家**民医院于2012年5月5日诊断为脑疝,脑干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瞿熟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为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瞿熟年的身份证复印件;3、瞿熟年的居住证复印件;4、张家**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上下班路线及时间;7、典石装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9装饰工程合同;10、仇**、王**两人的户籍登记信息;11、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余中队对仇**、王**所作的询问笔录;12、(2012)张**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典石装饰公司出具的答辩书;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张**仲案字(2013)第381号仲裁裁决书;18、(2013)张*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19、(2013)苏中民终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20、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1、邮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的EMS详情单;22、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4、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典石装饰公司诉称:1、被告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完全是基于张家**法院和苏州**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对原告提供的包括工资单、考勤卡等证据,完全不予采纳。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张家**法院(2012)张**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和责任,法院所作出的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只是一种推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民事上诉状【原告不服(2013)张*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2、王**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执法主体合法。2、2012年9月12日,受伤职工瞿熟年委托汤**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居住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及作息时间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遂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齐劳动关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后再予受理。2013年3月1日,汤**提交了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我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典石装饰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典石装饰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瞿熟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之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我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苏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瞿熟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瞿熟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瞿熟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民法院二审,现法律文书已合法生效,原告却还是纠缠劳动关系、推卸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仇**、王**向公安部门反映的第三人是原告员工不是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上诉时向苏州**民法院提供的,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瞿熟年是典石装饰公司的油漆工,暂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巷四区8号7号。2012年2月,典石装饰公司承接了仇**位于“乐余广场花苑6-403”住宅的装饰工程。2012年5月5日16时20分左右,瞿熟年骑电瓶车从乐余广场花苑6-403的装修住宅回市区,在乐余**茂纺织厂路段,与杨**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瞿熟年、杨**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张公交乐证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瞿熟年头部受伤,目前取得的证据不能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瞿熟年被送到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脑干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

本院认为

2012年9月12日,瞿熟年亲属汤**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瞿熟年补齐劳动关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2013年1月1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瞿熟年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3月1日,张家港市人社局在瞿熟年补齐材料后受理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典石装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典石装饰公司接通知后认为公司与瞿熟年不存在劳动关系,瞿熟年的事故伤害与公司无关。张家港市人社局遂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案字(2013)第3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瞿熟年与典石装饰公司在2012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典石装饰公司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3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5月5日典石装饰公司与瞿熟年存在劳动关系。典石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张家港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了典石装饰公司。2013年12月30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典石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乐余中队对仇**及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仇**陈述“瞿熟年是典石装饰公司的油漆工,他这几天在我家里做油漆”;王**陈述“我与瞿熟年是典石装饰公司的员工,是同事关系,瞿熟年是油漆工,我是瞿熟年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5日瞿熟年在仇**家里做油漆,瞿熟年每天早上7点半左右到工程现场,下午4、5点钟下班从乐余回市区,5月5日那天瞿熟年在乐余干完活以后也应该是回市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有原告员工王**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至于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第三人瞿熟年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已经由(2012)张**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按此生效判决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二审法院进行了终审判决,原告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基本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3)第0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典石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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